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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穿越铁道被夹身亡”案开庭,死者家属索赔82万。你怎么看?

“男子穿越铁道被夹身亡”案开庭,死者家属索赔82万。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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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8

看到就让人心惊,那个站台的缝隙大概只有几厘米,正常情况下连手都伸不进去,一个人就这样被夹在中间。又是一个血的教训,男子活活被夹死。一个生命的离开,是所有人都不愿意看到的。

据南京广播电视台官方微博消息,3月26日15:43分,上海虹桥至汉口D3026/7次列车在到达南京南站进入21号站台时,一年轻男子突然从对面22号站台跳下,横越车道,抢在列车前,试图翻上21号站台未果,被夹在列车1号车厢与站台之间,列车立即停车。车站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拨打电话通知120急救中心、公安和消防部门到现场开展救援,在救援的过程中,120医生宣布该男子死亡。

随后南京日报4月14日报道,事件有了新进展,该男子家属已向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递交诉状,状告上海铁路局及南京站。男子家属的代理律师表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家属为此事合理支出等共计100万余元。家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要求铁路方承担八成责任,即索赔80余万元。

男子站台被夹致死,到底是谁的责任?

认定结果以及最终的判定还未定论,我们只能假设分析。首先男子这种行为是属于主动的,明知道穿越站台是不被允许,擅自跳下站台最终造成惨剧。而铁路方没有做好防护工作,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没有规矩不成方圆,铁路自然有铁路的规矩,所以男子在这个事件中可能要承担主要责任。就列车距离站台的问题,南京站相关人员也表示,不论是站台缝隙还是高度,都是经过国家建设标准的,要符合科学论证的站台与列车之间的“安全距离”。

一位网友表示:看到这样的事,满无语的。站在同情的立场,希望铁路能相对给些赔偿,毕竟一个家庭的顶梁柱,但是站在法律和社会角度看待这样事情,真是有种恨铁不成钢的无奈。

另据江苏新闻广播报道,南京站认定该男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但站方从人道主义角度,可以补偿丧葬费等。补偿的上限是七万元,这已是“按江苏省的最高标准”,“尽我们最大的努力了”。

事情目前还在处理中,最终结果怎样已经不重要,重要的应该给更多人警示,严格遵守相关规定,避免类似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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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

2017年3月26日,上海虹桥至汉口D3026/7次列车在到达南京南站进入21号站台时,一年轻男子突然从对面22号站台跳下,横跨股道,想抢在D3026/7次列车前,试图翻上21号台未成功,结果被正常驶来的列车夹在车厢与站台之间,列车立即停止。

车站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拨打了120电话,公安和消防部门都到现场展开救援,在救援过程中,120宣布该男子死亡。

一审已于2018年1月24日在南京铁路运输法庭开庭,未当庭宣判。

死者是重庆人,去世时年仅27岁,家属认为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制止死者穿越铁道,涉嫌失职,此外南京南站没有设置安全门,应承担主要责任。

并提出包括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合集102万元,铁路部门承担主要责任所以承担80%,即赔偿82万元。

结语:

案件已经开始受理,相信不久大家就会知道结果了,但事故确实是男子先违反规则,这是事实。而铁路部门也表示,是男子自己不遵守规则,出于人道主义可以补偿7万元的丧葬费。

别的不多说,也希望老友们多遵守交通规则,不然害人害己。

2024-01-18

这个事情发生已经很久,事发后,死者家属将铁路上海局集团及铁路南京南站告上法庭,并提出包括丧葬费、精神损失补偿金、误工费等在内损失总计102万元,其中上海铁路局集团及南京南站应承担80% 责任,即赔偿近82万元。

个人看法:

第一、法律不剥夺公民依法提出诉讼的权利

不管是这个事件,还是在其他案件,公民均有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即诉权。诉讼权利是每个公民平等享有的权利,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通过法院提出诉讼以维护自己权益。

本案中死者家属认为铁路部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出诉讼,对于诉讼权利法律予以保护。

第二、有权起诉不代表胜诉

法律虽然让公民享有诉权,本案中,原告只是提起诉讼并进入法庭审理,最后法院的判决结果还未出来。法院可能支持原告的诉求,也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支持原告部分请求,原被告也可能在诉讼中达成调解或撤诉等等各种可能。

原告诉讼能否被支持,则要法官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和证据等等来认定。

第三,铁路部门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死者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面对高速行驶且即将到站,并且火车站台有明确的禁止情形下,仍然自行翻越轨道,这个结果是其自身追求的结果,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结果。

1.为什么是8成的责任,82万??

死者家属提出包括丧葬费、精神损失补偿金、误工费等在内损失总计102万元,其中铁路方应承担80% 责任,即赔偿近82万元。

8成责任何来?应该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死者家属可能认为受害人的确存在过错吗,但是因为铁路方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受害方家属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火车站工作人员未及时制止死者穿越铁道,涉嫌失职;

南京南站的站台没有设置安全门,应承担一定责任。

2.铁路方是否应该承担8成责任?

根据我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什么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铁路法有例举,比如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但根据司法解释,如果没有尽到警示义务,要赔最少一成责任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两种情况不赔,一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二是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说白了就是自杀的不赔,地震把人震铁轨上了不赔。

如果不是自杀,不可抗力的情况,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铁路方,赔不赔的关键,就是证明这一点:

现在铁路方坚持称自己无责任,不愿意赔偿,铁路运输企业需要举证其已经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比如有值守人员劝阻,现场安全警示工作已经相当完备,则不用负责任。

铁路方人员表示,杨某翻站台时是有工作人员发现的,并及时吹口哨提醒,但为时已晚。这说明

现场有工作人员警示和劝阻。

铁路方还表示,关于安全设施问题,而南京南站不论是站台缝隙还是高度,都严格按照国家建设标准。其实在南京南站通车前,站台上曾考虑过设置安全门。但是在试运营期间,技术人员发现,并不是所有的列车会在站台停靠,当不停站的列车以超过300公里时速通过站台时,由于安全门外气压高于门内,会对门体造成巨大的气流冲击从而使门体造成损坏,站台上乘客的危险系数会变高。

4.死者方起诉和铁路方应诉,而不是和稀泥,本身就值得点赞,

我国一直有死者为大,闹者为大的传统,以前很多企业,部分从维翁角度出发,只要自己单位死了人,出了人命,不管自己有没有责任,只要死者家属来闹,就赔。而不是通过法律手段理清头绪和分清责任,这样反倒滋生了社会不良风气和助长了“医闹”“铁路闹”的不良风气,助长了闹得越大赔的越多的风气。而本案双方能够通过法庭审判,寻找公平,合理的解决问题方式,是一种值得点赞的社会进步行为。

破坏规矩,还有理了?不能赔!

2024-01-18

男子故意跳下站台意图横穿轨道,南京南站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仅承担10%-20%的无过错责任,或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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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7年3月26日,上海虹桥至汉口D3026/7次列车在到达南京南站进入21号站台时,一年轻男子突然从对面22号站台跳下,横跨股道,想抢在D3026/7次列车前,试图翻上21号台未成功,结果被正常驶来的列车夹在车厢与站台之间,列车立即停止。

车站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拨打了120电话,公安和消防部门都到达现场展开救援,在救援过程中,120宣布该男子死亡。

事发后,死者杨某的父母将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告上法庭。2018年1月24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首次开庭,公开审理此案,本案未当庭宣判。

根据一审时,死者杨某父母的诉求,其认为南京南站的铁路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制止死者穿越铁道,涉嫌失职,此外南京南站没有设置安全门,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提出要求两被告向其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合计共102万元,铁路部门承担主要责任,所以承担80%,即赔偿82万元。


从一审死者杨某父母的观点,我大体将其归纳为以下逻辑结构:

  1. 南京南站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制止杨某横穿铁路轨道,且未设置安全门,因此铁路部门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2. 由于铁路部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从逻辑上看,杨某的父母貌似符合情理,但除了上述逻辑机构以外,本案还有一项极为重要的事实存在——

  • 死者杨某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故意跃下铁路站台,试图横穿轨道,并因此造成死亡结果发生。

那么结合上述三点,判断铁路部门是否要承担主要责任,就可以归结为两个争议焦点:

  1. 铁路部门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形;
  2. 铁路部门是否依法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

一、铁路部门(南京南站)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并不存在此类失职。

在很多案件中,涉案的当事人经常会使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来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似乎安全注意义务就是一把尚方宝剑,但凡发生民事侵权案件,就一定可以打到对方的“七寸”。

但安全注意义务作为一项法律术语,其具有严肃性,并非是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愿可以进行任何的解释。

就本案而言,死者杨某的父母认为南京南岸的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杨某横越铁路轨道的行为,并且没有设置安全门,所以南京南站就属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这就属于典型的歪曲了事情的因果关系以及向另一方施加不当的苛刻条件。

  • 南京南站工作人员是否应当及时发现并制止杨某横越铁路?

铁路站台的工作人员的确对于站台上的乘客负有监督和保护的职责,但这种职责更多的是避免乘客在站台时过于靠近铁路轨道或避免乘客不慎跌入铁路并实施救援。如果说站台上有乘客在站台等候或行走时,进入站台白线以内区域,而铁路工作人员未对其进行警示或制止,则显然铁路方面不能排除该行为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如果乘客由此发生人身损害,铁路方面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但如果乘客故意违反铁路安全规则,突然跳入铁路轨道并横越轨道试图跳上另一侧的站台,此时由于乘客系有意为之,主观上存在逃避铁路工作人员监督的故意心态,此种情况下依然要求铁路工作人员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就明显失当。

举个例子来说:

某小区居民楼遭遇入室盗窃,业主认为当地公安部门对于辖区内的治安应当承担安全保障和监督的义务,因此对于小偷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逃避铁路的安全监督,造成自己身殒铁路,反过来却要求铁路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无论在情理或是法律上均说不通。

  • 南京南站是否应当在站台设置安全门?

杨某的父母认为铁路站台未设置安全门,所以应当承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但按照《铁路车站及枢纽设计规范》(TB 10099-2017),在最新的设计规范中都并未要求铁路车站必须设置安全门,并且纵观全国铁路站台,绝大多数均未设置站台的安全门。

将一个并未规定在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中的设置,单方面地解释为另一方的法定义务,则明显过于苛刻和牵强。

而同时,如果杨某的父母认为铁路方面必须设置站台安全门,那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必须举证南京南站未设置安全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所以,不论在站台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还是站台安全门的设置方面,都无法成为南京南站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


相关判例:

2014年6月,东东随父母到北京西站为亲属送站。其间,东东突然挣脱其父手自行跑向火车车厢,后掉入站台与火车车厢之间的缝隙中摔伤。事后,东东随父母自行就医并产生部分费用。

  东东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停车时,站台应有遮挡及专人负责宣传安全措施的义务,但当时没有听到任何安全提示。故请求法院判令北京铁路局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3988元。

  北京铁路局辩称,北京西站从进站、候车到上车的通道及站台均有安全提示,候车室广播滚动播出不要靠近,避免掉下站台及乘电梯须知等安全提示,车站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如果车站站台没有缝隙,列车无法通行。北京西站站台边缘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北京铁路局认为,此案是大人没有拉住孩子,责任应由对方承担,车站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故不同意东东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东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北京铁路局车辆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其他明显过错。事发时,对东东跑、跳等行为,监护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避免儿童受到伤害,故其相应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后,东东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北京铁路局就北京西站站内的安全提示情况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东东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西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所提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二、死者杨某父母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铁路部门不承担80%的主要责任。

死者杨某的父母认为铁路方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以依法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但其依据的法律条文,却并不恰当。

杨某父母所依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的第六条第(一)项,该条法律条文规定如下: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条文之下,立即规定了铁路方面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后,行为人仍然实施上述行为该如何评价的问题: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当南京南站方面并不存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形时,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评价,即铁路方面应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

同时,还特别需要提到的是,杨某的父母主张应当依照上述第(一)项进行评价,那么其必须要举证证明铁路方面确实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否则依然要依照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三、依据《铁路法》规定,受害人故意为之的自身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方面不承担责任。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为无过错责任,即不论铁路方面是否存在过错,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果受害人在行为中具有过错,可以减少铁路运输企业一方的责任。

但是在受害人故意为之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上位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却出现了冲突和矛盾:

根据《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

第五条:

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条: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位法《铁路法》中,将行为人故意在铁路上行走(行走行为包括纵向和横向)造成的人身伤亡,都归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从而被规定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在司法解释中,却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仅规定有不可抗力造成和受害人故意卧轨、碰撞等两种,将故意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的过错行为,规定为减轻铁路方面责任,而非全部免除赔偿的情形。

因此,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最终采纳《铁路法》的规定,认定杨某系故意在铁路上行走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属自身原因而免除铁路方面全部的法律责任,还是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铁路方面在无过错责任中承担次要的10%-20%的赔偿责任,还要看法院的判断。

最终的一点,铁路尤其是高速铁路,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作为一个成年人对此具有最基本的认识,横穿铁路的行为,完全在用自己的生命开玩笑,不论站台是否设置了安全门,至少每个乘客心中的安全门始终都要保持警醒。最后,横越站台的人,并不都会成为他人眼中的《背影》,跨越站台买橘子,那只能发生在朱自清所在的时代。


(本文由 高萌律师 创作,并首发于悟空问答,未经本人许可谢绝转载或复制)

2024-01-18

狂晕,这个世界往哪讲理。又一起施害人找被害人索赔的案子,这就是俗话中常说的“恶人先告状”。自己作死,不仅害人涉险,反而还要找被害人索赔,哪来的天理?

在这里首先我们要明确一下身份,在“男子穿越铁铁道被夹身亡”案中,死亡的虽然是穿越铁道的男子,但该男子才是法律意义上违法违规者、是侵权责任人、是施害人和加害人;而被起诉的铁路公司才是被害人,被侵权者。另外,在该起案件中铁路公司是有损失的,而且经济上的损失一点也不比死亡男子少。铁路公司不起诉涉案男子索要抢救、排险、延误损失已经是出于人道主义了,死者家属起诉铁道公司这明显有点得寸进尺,不知好歹了。

一名职业律师,胡美美认为家属很难胜诉,法院判赔的概率很低。理由如下:

一、死亡男子无视禁行警示信号和标志硬行横穿铁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铁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死亡男子穿越铁路可以参照适用上条规定,故铁路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铁路公司虽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门,安全门并不是导致死亡男子死亡的原因,铁路公司并不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我们首先必须明确两点:

首先,虽然铁路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门,但事出有因,其具有不安装安全门的特殊原因和理由,不能简单的将不安装安全门视为铁路公司的过错。

其次,死亡男子是故意穿越铁路被撞身亡,而不是失足掉下铁路被撞致死。安全门只能防范失足者,防范不了故意翻越者。故本案中未安装安全门不是导致男子被撞身亡的原因,也无法预防和阻止男子翻越,其即便可以视为铁路方的过错,但与涉案男子的死亡也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铁路方不应为未安装安全门对涉案男子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胡美美律师想对死亡男子家属说:我历来主张宽容、帮助、迁就弱势群体,但在本案中我想帮您说句话都找不出理由,因为我们穷尽可能,即便装上安全门也无法阻止死亡男子去穿越铁路,如果他想穿越的话。即便动车司机瞪着眼睛第一时间发现死者穿越铁路,他也不可能刹得住高速行驶的列车。我们可以迁就这个男子所有违法的行为,但我们没有能力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你真要铁路公司赔偿,请你给出一套广大公众可以接受的就可以完全避免死者悲剧发生的方案来?法不责人所不能,况且违法的事死者,而不是铁路公司。

2024-01-18

一句话辣评:本案原告1毛钱的赔偿都别想得到!

陈律师观点:铁路集团公司及南京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注意!我再重复一遍,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用大白话再讲一遍——一毛钱都不用赔!

为什么不用赔?本案大部分的法学同仁都理解为需要承担10%~20%的无过错责任。对比他们的观点,可能大家会说,大部分的律师都和陈律师的意见不一致,看来陈律师的业务水平还有待提高啊!那么到底是我理解正确还是认为需要赔的理解正确呢?我来说一下我的理解,大家一看便知。

本案的案情我已经无需赘述,相信大家都已经了解的非常清楚了,我先说一下大家认为赔的依据吧。

赔的依据是最高院2010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的第六条第(一)、第(二)项,该条法律条文规定如下: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司法解释来看,无论南京南张有没有尽到完全注意义务,都需要赔偿,只不过赔偿的比例有所不同。在南京南站方面并不存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形时,应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

注意!反转来了!

虽然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确实在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只有以下两种情形无需赔偿,即:(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但是大部分的人忽略了一件事情,那就是《铁路法》于2015年重新修订过一次,经过这次修订,关于铁路公司的赔偿责任现在是这样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

注意!这里重点提及到了一点:“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第二款中还将哪些情况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进行了列举: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

本案中,显然,故意跳下站台的男子属于2015年新修订的《铁路法》中所规定的“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

那么在新修订的《铁路法》与旧的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间,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

毫无疑问,必须适用新的《铁路法》。司法解释是由最高法院关于法律如何理解及如何适用的规定,用大白话讲,就是考虑到立法条文本身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最高法院对于这些相对模糊的地方做出规定以进一步明确应如何适用法律。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即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而司法解释是由司法机关制定的,当新的法律规定与旧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时,毫无疑问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规定。

因此,在本案中,应适用新修订的《铁路法》的规定。

死者杨某父母的诉求有没有道理?

1、认为南京南站的铁路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制止死者穿越铁道,涉嫌失职;

2、认为南京南站没有设置安全门,应承担主要责任。

陈律师认为这两点显然无法成立。

对于第1点而言,在火车即将进站一瞬间,该男子突然跳下站台,是任何人都无法预判的“突发行为”,即便工作人员看到了也根本来不及采取任何反应去进行阻止。请问要如何“及时制止”?跟着跳下去把该男子拽回来吗?显然,这个要求是强人所难的,没有一个工作人员能做到该点。

对于第2点而言,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了高铁站必须设置安全门,高铁进站应保持安全距离及任何时候不得跳入铁轨是每一个火车站都反复进行提醒和告诫过的事项。而且作为成年人,更应知晓其中的风险。该男子是明显故意跳下的,并非被他人挤下去的,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有没有安全门与男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结论: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就是男子的安全意识差和不遵守安全规则而肆意妄为所造成的结果,所有的全部后果均应由其自身承担。


本案与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老虎伤人案存在极其相似之处,都是由受害人不遵守安全规则任性行动而造成的。在这类事故中,大部分人都认可一个事实,那就是结果确实是由受害人自身问题造成的,但是,很多人出于“受害人已死亡结果”的考虑本着“人死事大”的思想认为代表着“公家”的动物园也好,铁路公司也罢,多少应承担一点赔偿责任。这个还是有点和稀泥的意味——都死人了,就别计较那么多了,多少给点给对方家属一个安慰吧!所以,以往这类案件往往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精神,多少都会象征性的赔付10%到20%。陈律师认为,其实这样的赔付表面上对于受害人家属是形成了一定的救济与安慰,但是却对社会整体的遵守规则意识形成了极大的破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对《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专门作出了《问题的答复》,其中就提及到了:“从法律规定上讲,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当然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但是在实践中,铁路运输企业考虑到受害人的不幸境况及其实际赔偿能力等,基本上都没有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在本案中,其实并非铁路公司应否赔偿受害人的问题,而是受害人应否赔偿铁路公司的问题,其实受害人过错导致高铁的晚点延误损失也是相当大的,只是该损失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被忽视了。当然,从经济实力而言,铁路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当然是不成正比的,但是数额并非关键,明确责任才是关键,因此铁路公司可以不要赔偿,但是对于责任承担上面一定要坚持自己是无责方,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切勿因对方死人了就赔钱。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劝阻吸烟案做出了非常公平公正的判决,该案没有将吸烟人的死亡结果作为判案的考量要素,而是以劝阻人有没有过错来作为判案根据,只要劝阻人没有任何过错,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陈律师认为,坚持该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因此,陈律师强烈建议,本案与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案件都应向劝阻吸烟案看起,坚持无过错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原则。坚决不向不遵守规则,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的人妥协,这样的判决才能真正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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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8

不应赔偿,首先他不能称为受害人,受害的是车站,是列车和车上的乘客。是他自己不守规则跳下去的,而不列车出轨,或是站台拥挤造成的。所以车站没有责任!其二,如果说人道;那谁对车站人道?谁对善良人道?谁对那些千千万万个无孤的受害者人道过???人道赔偿的负面影响有多大?南京的彭宇案后,出现了多少讹诈案??已至有多少人倒没人敢扶而至死???交通法上无责也要赔偿,让多少行人更加我行我素不守规则。如果真要说“人道”,那就在法律以外可以给于人道上生活帮助。绝对不能以“人道”来助长邪恶!!

2024-01-18

长期以来,因不遵守既定规则而引起热烈讨论的事件不胜枚举。之前的八达岭老虎咬人案、合肥女子拦动车事件以及这次的“男子穿越铁道被夹身亡”案同属当事人违反规则、漠视规则而成为关注焦点。

3月26日,27岁的杨尧出现在了火车轨道内,被夹在从上海浦东去往武汉的D3026/7次列车1号车厢与站台之间。在救援过程中,医生宣布杨尧死亡。经消防人员破拆站台,杨尧的遗体从被挤压处移出。

事发后,杨尧父母将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告上法庭,索赔82万。

1、该事件的赔偿问题?

此前,此案律师李全龙告诉每日人物记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家属为此事合理支出等共计100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要求铁路方承担八成责任。

该条法律规定,因受害人翻越铁路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部门未尽到职责的,应当赔偿全部损失的80%到20%,铁路部门尽到了职责的,应当赔偿全部损失的20%到10%。

2、我们需要规则。

很多网友发出“活该”的声音,这些声音听起来总会让人觉得刺耳。“死了活该”更是一种社会戾气,大家在生活中遇到类似违反规则的事件时,大多选择沉默或者忍耐。事件发生时,大家在网上发泄,指责,恨不得把违规者抽筋扒皮。

杨尧就是其中一例。随着时间流走,大家会忘记杨尧,会忘记“男子穿越铁道被夹身亡”事件,然后又会出现类似的事件。等到下一次违反规则事件出现时,大家又开始大骂“死了活该”、“受伤活该”。

3、然而违反规则后的后果只需要违反者承担吗?

全部人都需要遵守的规则被人打破时,修补它、完善它是一种社会责任。八达岭老虎事件中动物园是否失职、行人翻越轨道事件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是否尽职也应该纳入考量范围。这也是法律中要考虑“铁路部门是否尽到了职责”的原因。

当然,违反规则的人也需要承担因为违反规则而带来的后果。为了赶上高铁的几分钟,而失去自己的几十年。为了躲去几十块的票价,却失去赚几十万的机会。一次两次的破坏规则或许会带来在时间上或者金钱上的便利,但长期为了寻求便利,无视规则,漠视规则,苦是自讨的,就需要自己消化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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